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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地方文件 - 阳新县住房保障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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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文件

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的城镇常住非农户籍的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镇内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城镇非农户籍的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非农户籍,但在城镇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称为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称为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 在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作为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调查、建设项目落实、房源筹集、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租后管理及租赁补贴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县发改、监察、财政、住建、审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条件及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据当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房源供应情况确定,并在当年的住房保障工作方案中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收购、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旧城)改造、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向社会统一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建的公寓、宿舍;
(六)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政府直管公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主要包括:
(一)国家及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贷款;
(四)债券;
(五)企业自筹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维护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县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拟定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将配建比例等指标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之一,并在规划条件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具体新建住房项目中的配建面积、套数、套型、布局、建设标准、时限、基本生活设施等配建事项,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配建方案》中载明,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公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执行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二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要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为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鼓励、引导和组织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产业)园区和其他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年度住房保障实施计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各相关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审批和项目建设开辟“绿色通道”,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步伐。
    第十九条 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使用的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县人民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下限收取。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使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阳新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目前未享受政策性住房及保障性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的;
(二)具有阳新县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三)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作所在地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人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因疾病或重大残疾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子女死亡由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代为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参军服役、在校读书而户籍外迁的未婚子女及未婚服刑人员可列入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人员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有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或货币分房政策的;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虽拆迁已安置的;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非特殊原因有住房转让出售行为的。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居住所在地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所在地社区和镇民政办共同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申请家庭居住所在社区(村)出具的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产籍查询证明,在社会上承租住房的另出具房屋租赁协议;
(五)相关部门出具的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居住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
(三)学历、技术职称证明;
(四)申请家庭居住所在社区(村)出具的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产籍查询证明,在社会上承租住房的另出具房屋租赁协议;
(五)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应当向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
(三)申请家庭居住所在社区(村)出具的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产籍查询证明,在社会上承租住房的另出具房屋租赁协议;
(四)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
(六)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社区(村)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对经调查核实和居民代表评议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 社区(村)内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社区(村)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评议记录等材料于每季度末报县住房保障办受理窗口,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县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在申请人居住所在地社区(村)和工作单位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作为保障对象予以保障,并核发《阳新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此证将作为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凭证。
对于已核准登记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办统一造册,并将保障对象名单及补贴金额花名册报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平均拨付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帐户。
社区居委会、民政、县住房保障办等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尚未获得实物配租或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应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镇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供应,配租方案由县住房保障办根据当年配租需求及房源情况制定,并报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县住房保障办根据批准的配租方案,确定入围申请人及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县住房保障办应及时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示;其它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剩余住房由县住房保障办统一协调分配,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在县住房保障办的监督下,由投资单位自行组织分配,分配名单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县住房保障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轮候到位的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退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终止合同。
第三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且两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又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取得《阳新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
(二)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每年四月份向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住房保障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
(三)租住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向产权管理单位、县住房保障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
对经逐级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四十条 承租人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80%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行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单位投资的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可在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10%。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建立和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及使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的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保障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管理及退出
 
第四十六条  承租家庭按照《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向县住房保障办委托的下属机构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的,支付违约金;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无工作单位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
(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公共租赁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三)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四)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有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和房屋修缮的不足部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县住房保障办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第四十九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县房保障办取消实物配租资格、解除《阳新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隐瞒家庭实际情况或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年度复核的;
(八)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出具《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凡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3个月的过渡期,如其能在3个月内主动退出的,可享受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优惠政策;如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核定计算,每月累加,同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公示,并计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必要时由县住房保障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县住房保障办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的管理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五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因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若其以后又具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十三条 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因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办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并计入诚信档案,今后五年内不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管理人员有权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情况及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轮候和退出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办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经查实,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变化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注销其《阳新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并记入诚信档案,五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办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在县住房保障办每年规定的复核时间内,向居住所在地社区(村)及住房保障办申请年度复核,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复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予以保障。对不按规定申请复核的家庭,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有关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月上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进展情况,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规定收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与管理工作。
县住房保障办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确定住房困难的标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核准与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档案;
县发改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和申报工作,积极争取中央、省补助资金;
县监察局对各部门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县财政局按规定筹集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审计局负责对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租金收支以及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供应,落实土地优惠政策;
县规划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审批;
县民政局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认定;
县公安局负责申请人的户籍、车辆所有情况的认定;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认定;
县物价局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依法进行查处;
县税务和金融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落实利用公积金收益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政策;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办)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受理及资格初审。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