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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 省市文件 - 阳新县住房保障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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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文件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 号)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 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制定配租计划,承担受 理申请、资格审核、备案等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 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市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 困难家庭及个人供应。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提供一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专门用于 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 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等符 合租赁条件的群体配租。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住 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每两年调整一次。其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预登记、申请、审核、公示 和分类轮候、合同管理、年审制度。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原则上二人家庭户租赁一室一 厅户型住房,合租户、异性成年人组成的二人家庭(不含夫妻) 和三人(含三人)以上户租赁二室一厅户型住房。
第七条 在考虑就近安排、方便工作和生活的基础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按照分区排序的方式进行,其他住房困难 家庭按申请意愿实行分类摇号。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70 岁以 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其他家庭参与摇号 分房。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因重大疾 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 济来源)单人家庭和无监护人的重大精神残疾家庭,由民政(福 利)部门予以安置,暂时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家庭 成员中有重大精神疾病的,在其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条件下,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单人家庭及 35 岁以上的未婚单人家 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享受150%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预登记
 
 
 
第十条  面向社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 房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新就业人员、非市区户口但在本 地就业两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 房。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单位既可由个人提出申请, 也可由单位集中提出申请。原则上,以单位集中申请为主。单位 集中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黄石市公共租赁 住房申请汇总表》、《入住人员组合租赁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 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本市无住房证明等(提 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根据批准的组合 租赁方案,集中办理入住手续,集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 承担本单位租赁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由家庭或个人直接提出申请的,由市住房保障部
门或委托单位进行审核和公示,经公示符合条件后,发放配租资格证。申请人持资格证通过摇号或抽签配租。未获租赁的申请人, 在下一轮配租时,增加一次摇号或抽签的机会。
第十五条  当年配租申请均纳入下一年度公租房预登记范 围,作为下一年度公租房供应计划(含建设地点)制定的依据。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六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 司)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 经营管理。属地房管所接受众邦公司委托,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 房进行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租赁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应持配租资格证与 管理或授权管理单位订立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承租人应当在接到入住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 住。逾期未入住的,视为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申请按照《黄 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本年度内 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征收(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委托管理单位。征 收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人应及 时通知承租人并告知安置方案,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征收(拆迁)。 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如需继续承租公益性公共租赁 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单套(间) 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所在楼栋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可以委 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也可采取居民自治的方式进行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符合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物业服 务费;承租人符合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 50%物业服务费;承 租人不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需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上级如有 新的规定,则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 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应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承租房,责令其按同区位市场租金 1 倍的标准补交房租,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三年 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并通报其家 庭成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原政府投资且已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的未售国有公房、廉租住房等,由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重新订立《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愿意接受 合同约定的,应自行退出。其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达到保 障面积标准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公益性公共租赁 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 授权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租售并举,承 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出售办 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和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 的租赁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如住房在满足本企业和共有产权人 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住房的,可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计 划,统一租赁。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政府授权管 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